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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刘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捕前住广西北海市******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捕前住广西北海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村**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街**楼**市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郝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他人处购进卷烟,销售给张某某、徐某某、被告人尹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5441.14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向张某某销售“荷花”、“莲花”、“白牡丹”、“红牡丹”、“阿诗玛”、“猫头鹰”、“五彩沉香”、“爱喜”等品牌的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29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向徐某某销售“荷花”、“莲花”、“白牡丹”、“红牡丹”、“阿诗玛”、“猫头鹰”、“五彩沉香”、“爱喜”等品牌的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6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向被告人尹某某销售“荷花”、“莲花”、“白牡丹”、“红牡丹”、“阿诗玛”、“猫头鹰”、“五彩沉香”、“爱喜”等品牌的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5445元。

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库存卷烟442条,价值人民币64106.14元。经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伪劣卷烟、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境外品牌卷烟。

被告人尹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处以人民币245445元的价格购进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境外品牌卷烟在赤峰市内向徐某某、唐某某、被告人郝某某等人销售。

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尹某某处扣押库存卷烟358条,价值人民币42866.92元。经鉴定,扣押的卷烟系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境外品牌卷烟。

被告人郝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被告人尹某某处及通过微信好友购进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境外品牌卷烟在赤峰市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至少人民币151966.5元,其中向鞠某某销售人民币19656元的卷烟,向刘某乙销售至少人民币4500元的卷烟,向宋某某销售至少人民币1000元的卷烟,向赵某某销售人民币560元的卷烟,向冷某某销售至少人民币1000元的卷烟,向孟某某销售至少人民币13000元的卷烟。

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库存卷烟573.8条,价值人民币112250.5元。经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境外品牌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55441.1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尹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人民币24544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人民币15196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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