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6110,汉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绑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755X,满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绑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被告人包某某与孙某某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孙某某以有人到“**小吃店”吃饭为由,将于某甲骗至瓦房店市**街道**村**桥附近,于某甲驾车来到之后,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在车上持刀威胁并殴打于某甲,强行将于某甲带到车后排座位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绑住于某甲双手、双脚,并给于某甲戴上头套。之后包某某将车开到**屯附近山上一偏僻处隐藏,随后用手机给于某甲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60万元,并称不许报警,否则就撕票。于某甲当天晚上趁上厕所时逃跑被孙某某发现,孙某某拿折叠刀将于某甲脸部、臀部、胳膊捅伤。2016年3月2日上午8时许,在**寺** 山坡上,公安机关将于某甲解救出来。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面部损伤及右臀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住院病案;2.证人于某乙、于某丙、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金巨涛
2016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