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时任**副局长,原**副镇长,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9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时任**局长,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9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大专文化,时任**书记,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9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大专文化,时任**副局长,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时任**科长,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时任**科长,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华芳、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张骏、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朱奇伟、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浩然、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周商夏、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顾青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6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间,**化工园区内**、**河水体因受管道渗漏等原因,导致水体严重恶化,各项指标严重超过正常水体标准。为应对上级检查、规避责任风险等,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在明知**、**河水体为劣V类水的情况下,仍指令被告人刘某某、顾凌朋、金某某采用夜间排放、保安驱赶排放口群众等方式,通过**化工园区**排涝站直接向长江排放被污染的**、**河河水。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认定,上述河水中含有有毒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经查,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共向长江排放有害水体10.23万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537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排涝站运行日志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俊、谢婷婷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顾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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