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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史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1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孙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社区董某某家,孙某某负责放风,史某某翻入院内将一条阿拉斯加幼犬盗走。经鉴定,被盗幼犬价值人民币717元。同年3月19日14时许,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从董某某家盗走阿拉斯加幼犬一条。经鉴定,被盗幼犬价值人民币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结论书;证人苗双江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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