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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4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营业点负责人,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作为**集团的关联公司,由孔某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经杭州**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同意,公司在桐庐县**镇**号租赁店面,设立杭州一区桐庐门店“**服务部”,该门店团队经理为被告人孙某某,具体管理者为被告人叶某某,同时被告人孙某某还担任其他门店的团队经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委托融资租赁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承诺6.6%至17.4%不等的年化收益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投资人的资金按**集团的要求直接通过POS机刷卡到**公司账户内,并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主要负责组建团队、拓展业务,往返杭州**有限公司和门店之间,与被害人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将被害人投资款划款至上海**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叶某某主要负责门店招揽被害人进行投资,携上海**集团有关书册、宣传单、卡片进行宣传,协助做好派送礼品实物、组织游玩考察、填写融资租赁合同等工作。

至案发,桐庐“**服务部”非法向社会8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79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58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除桐庐“**服务部”门店外,涉及其他门店吸收资金,共计向社会10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19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110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非法获取工资、提成收入共计46万余元,已退缴3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从中非法获取工资、提成收入共计55万余元,已退缴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作为杭州**有限公司其他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承诺保本返利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孙某甲180********  叶某某189********)。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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