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70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省**市**府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孙某某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案发,徐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县城区、**县城区流窜作案,盗窃两轮踏板摩托车20余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徐某某处购买赃车五辆,价值16267元,销赃后获利,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徐某某购买赃车两辆,价值10106元,销赃后获利。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2019年11月4日,吴朝有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小平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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