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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办事处********号,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2018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9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51997********,汉族,群众,大学本科,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于2019年4月2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8********,汉族,群众,河北美术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路**号,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宿舍**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1996********,汉族,群众,河北美术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新乐市**宿舍**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其朋友曾某某被骚扰,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在新乐市化肥厂丁字路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孟某某打伤,后经司法鉴定秦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孟某某右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孟某某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同时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年7月4日(2018)冀018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中适用的缓刑,合并处罚。建议法庭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有期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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