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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具,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土菜馆,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土菜馆(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天福宫KTV接女友“小小”回家,因还有客人在唱歌,“小小”无法离开。孙某某便至该KTV520包厢内,询问正在唱歌的万某某、朱某某等四人何时结束,因此发生争执。遂后孙某某为挽回面子,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某等人至现场,采用烟灰缸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朱某某、万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朱某某、万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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