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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唐某某等5人诈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号,现住楚雄市**交易市场**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0********,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希望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街**路**号**号**排**号,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住高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号,现住楚雄市**交易市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南涧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牌低速载货汽车的过程中,向购车客户承诺所销售的**牌低速载货汽车可以落户为拖拉机牌照。其中,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牌号为桂10、甘05开头的广西籍、甘肃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购车客户收取年检费及保险费并通过唐某某、包某某、雁某某为客户办理假年检;2015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在逃)购买牌号为鲁15开头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向购车客户收取年检费及保险费通过穆某某,穆某某又通过王某某为客户办理假年检。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孙某某收发快件及收取售车款(含落户费)、年检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甲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朱某某负责收款,含落户费),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李某甲办理了牌号为桂10-25488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4年至2017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甲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2014年收取2400元,2015年收取2800元,2016和2017年每年收取3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1200元。

2、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李某乙办理了牌号为桂10-25491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4年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3600元。

3、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南华县分销点向购车人周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并通过他人为周某某办理了牌号为豫03-39995的河南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4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周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五次(2014年和2015年每年收取检车费1560元,2016和2018年每年收取3150元,2017年收取2700元,2019年收取29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5020元。

4、2013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大姚县分销点向购车人李某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李某丙办理了牌号为桂10-26397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4年至2015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两次,每次28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5600元。

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罗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罗某某办理了牌号为桂10-25823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4年2017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罗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四次,保险费三次(2014年收取1800元,2015年收取2600元,2016年收取3000元,2017年收取1800元(未投保)),共计收取人民币9200元。

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张某甲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张某甲办理了牌号为桂10-25821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4年孙某某向购车人张某甲收取车辆检验费1800元。

7、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普某甲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孙某某和朱某某共同收款,含落户费),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普某甲办理了牌号为桂10-27812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5年2017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普某甲收取车辆检验费三次(2015年收取1300元,2016年收取1400元,2017年收取17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4400元。

8、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汪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汪某某办理了牌号为桂10-26339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5年至2018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汪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2015年收取检车费1800元,2016至2018年每年收取检验费及保险费3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0800元。

9、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丁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李某丁办理了牌号为桂10-2809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5年至2017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丁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每次3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9000元。

10、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大姚县分销点向购车人夭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夭某某办理了牌号为桂10-28085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5年至2018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夭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收取3300元, 2018年收取28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2700元。

1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者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者某某办理了牌号为桂10-27219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者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2016年收取3400元,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收取315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9450元。

1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戊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李某戊办理了牌号为桂10-26882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2019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戊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每次收取3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2000元。

13、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王某甲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朱某某负责收款,含落户费),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王某甲办理了牌号为桂10-26706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王某甲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每年收取31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2400元。

14、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朱某甲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朱某甲办理了牌号为桂10-27815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朱某甲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四次,每次14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5600元。

15、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余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余某某办理了牌号为甘05-83011的甘肃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至2018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余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二次( 2017年收取3350元,2018年收取325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6600元。

16、2015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张某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朱某某负责收取售车款,含落户费),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张某乙办理了牌号为桂10-27812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张某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每次30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9000元。

17、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自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包某某,包某某通过雁某某为自某某办理了牌号为桂10-26240的广西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至2018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自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2016年和2017年每年收取3160元,2018年收取28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9120元。

18、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顾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顾某某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683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至2018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顾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2016年收取检车费1500元,2017年收取检验费及保险费3000元,2018年收取检车费18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6200元。

19、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蒋某甲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蒋某甲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556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6年至2018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蒋某甲收取车辆检验费三次,保险费二次(2016年和2017年每年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3400元,2018年收取车辆检验费17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8100元。

20、2016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李某己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李某己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785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朱某某电话通知被害人李某己到公司领取车牌及行驶证)。2017年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李某己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共计收取人民币9500元。

21、2016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蒋某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蒋某乙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833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孙某某向购车人蒋某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3650元。

22、2016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普某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普某乙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823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普某乙收取车辆检验费三次,每次15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4500元。

23、2016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王某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王某乙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811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王某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2017年收取3200元,2018年收取3265元, 2019年收取318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9630元。

24、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张某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张某丙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556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8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向购车人张某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二次,每次33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6600元。

25、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董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董某某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879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董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2017年收取2800元,2018年收取3000元,2019年收取3200元);2018年4月份,董某某将其名下的鲁15-69879号车转卖给陈某某,但未过户。2019年2月份,陈某某向孙某某和朱某某支付3580元办理车辆检验和保险,被告人孙某某和朱某某共向董某某和陈某某收取人民币13080元。

26、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普某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朱某某负责收款,含落户费),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普某丙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831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普某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每次36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10800元。

27、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郭某某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郭某某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866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郭某某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每次180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5400元。

28、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王某丙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朱某某负责收款,含落户费),联系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通过王某某为王某丙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757的山东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7年至2019年间,孙某某和朱某某向购车人王某丙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三次(2017年收取3360元,2018年收取3300元,2019年收取2960元),共计收取人民币9620元。

29、2017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购车人普某丁出售**牌低速载货汽车后,通过他人为普某丁办理了牌号为豫03-50652的河南籍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2018年孙某某向购车人普某丁收取车辆检验费及保险费3300元。

30、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售卖**牌低速载货汽车过程中,通过唐某某、包某某办理了牌号为桂10-25482、桂10-26627、桂10-26357、桂10-27818、桂10-27053、桂10-26352、桂10-26652桂10-26706、桂10-26739、桂10-27037、桂10-27183、桂10-28098等12副的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行驶证。

31、2015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售卖**牌低速载货汽车过程中,通过穆某某办理了牌号为鲁15-69680、鲁15-69522、鲁15-69685、鲁15-69686、鲁15-69687、鲁15-69781、鲁15-69782、鲁15-69787、鲁15-69790、鲁15-69811、鲁15-69815、鲁15-69832等12副的拖拉机号牌及相应的行驶证。

经查,上述拖拉机行驶证及相应牌号均属伪造。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朱某某等5人明知相关车型不能办理拖拉机号牌及行驶证,且办理落户手续应当到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办理,仍以代办外省籍拖拉机号牌为名,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并通过他人为客户办理虚假年检。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买卖拖拉机行驶证53本,为客户代办假年检83次,诈骗数额累计237870元, 案发后其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买卖拖拉机行驶证19本,为客户代办假年检49次,诈骗数额累计132470元;被告人包某某买卖拖拉机行驶证19本,为客户代办假年检49次,诈骗数额累计132470元;被告人穆某某买卖拖拉机行驶证18本,为客户代办假年检30次,诈骗数额累计87080元,案发后其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4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买卖拖拉机行驶证6本,为客户代办假年检51次,诈骗数额累计148140元。

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2015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穆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朱某某共同买卖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买卖机动车行驶证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各被告人应当在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穆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南涧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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