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孙晓晓”的女性身份通过QQ与被害人李某某交往。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忙以语音聊天、视频通话等方式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编造的还贷、旅游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2465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彬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第***组;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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