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镇**村**组**号,住淮安市清浦区**乡**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8日22时许,在淮安区淮城镇九升国际广场好乐迪KTV内,被害人华某甲与其姐姐华某乙在厕所洗脸池附近遇李某甲(另案处理)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华某甲在洗漱时被李某甲碰了其身体一下,华某甲先质问李某甲,后在返回包厢途中又与李某甲言语争执,两人对骂并相互推搡,继而李某甲与李某乙拳打华某甲及阻拦的华某乙。后双方包厢内多名人员到场,华某甲包厢内的韩某某、李某丙等人现场拦架。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包厢内后到场的董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对李某丙、韩某某、华某甲、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过程中,李某甲先后拳捣华某甲、华某乙及唐某某妻子马某某、李某乙妻子王某某等人;李某乙拳捣李某丙、韩某某及华某甲等人头面部及身体多拳;董某某拳捣李某丙脸部多拳;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二人追着韩某某拳打脚踢,还将韩某某按倒在长椅上拳捣,且孙某某用膝盖顶击韩某某头部。后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离开现场时遭到华某甲等人阻拦,孙某某抽出腰带持在手中,另一只手拳打华某甲面部。经鉴定,华某甲、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甲、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董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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