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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2015年因贩卖毒品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2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0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0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组)。2013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局拘留;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社区戒毒;201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4日在万家司法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7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13日在万家司法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疫情未执行)2020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件事实

(1)孙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以三百元(现金)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包冰毒,不到0.1克;2020年8月23日以460元(支付宝转账)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包冰毒,约0.1克多。

(2)孙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以三百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未到案)冰毒,不到0.1克。

(3)孙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以2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冰毒,不到0.1克;2020年7月3日以3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冰毒不到0.1克;还有一次是2020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以3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一包冰毒,月0.2克。

(4)孙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下午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未到案)冰毒两包,两包共800元(微信转账),每包冰毒0.1克多.

(5)孙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未到案)一包冰毒,约0.1克多;2020年8月2日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一包冰毒,0.1克多。

(6)孙某某于202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以400(现金)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小某(外号)(未到案)一包冰毒,约0.1克多。

(7)孙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大某(徐某某)一包冰毒,约0.1克多。

(8)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约0.4克;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以10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约0.6克;孙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以8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约0.6克;孙某某于2020年2月4日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约0.4克。

(9)孙某某于2020年5月份一天晚上以2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一包冰毒,约0.1克;孙某某于202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以300元(现金)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一包冰毒,约0.1克。

(10)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供述2020年8月份的一天,夏某某在孙某某手中购买了300元(现金)冰毒,约0.1克多;2020年8月份的一天,夏某某又在孙某某手中购买200元(现金)冰毒,不到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吸毒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②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③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件事实

(1)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贩卖给吸毒人员某某、王某某200元(微信转账)冰毒(甲基苯丙胺),约不到0.1克后因卖出的冰毒太少,又还回给苏某某100元(微信转账)。

(2)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未到案)300元(现金)冰毒,约0.1克。

(3)孙某某供述2020年7月6日在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手中购买200元(微信转账)冰毒,约不到0.1克。

(4)孙某某供述2020年5月27日在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微信转账)冰毒,约不到0.1克.

(5)孙某某供述2020年5月26日在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手中购买470元(微信转账)冰毒,约0.1克.

(6)孙某某供述2020年4月22日在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手中购买477元(微信转账)冰毒,约0.1克

(7)孙某某供述2020年3月的一天在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手中购买1300元(现金)冰毒,约不到0.9克

(8)孙某某供述2020年3月份的一天在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手中购买500元(现金)冰毒,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吸毒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②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③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08月28日在宾县宾州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09月11日在宾县宾州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贩卖克数约3.7克,贩卖次数19次;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贩卖克数约1.7克,贩卖次数8次,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夏某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长才

2020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1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1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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