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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桓台县**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桓台县**镇**村**号楼**单元**号。2017年5月2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钢锯、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山东**集团八万方污水处理厂,盗窃厂内北侧凉水塔附近废弃的电缆线约9米。

2、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断线钳、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山东**集团八万方污水处理厂,盗窃厂内北侧凉水塔附近废弃的电缆线约10米。

3、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断线钳、钳子、壁纸刀、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山东**集团商砼站东侧盗窃电缆,实施盗窃未遂。

4、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断线钳、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山东**集团八万方污水处理厂,盗窃厂内北侧凉水塔附近废弃的电缆线约10米。

5、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断线钳、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山东**集团原纸业大楼西院墙外盗窃电缆,实施盗窃未遂。

6、2019年9月12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携带断线钳、电笔等作案工具,到山东**集团原纸业大楼西院墙外,盗窃电缆线约2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乙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号楼**单元**号。

2.被告人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号楼**单元**号。

3.侦查卷宗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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