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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孙某甲等六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九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村九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8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九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9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九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九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戊,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九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6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等五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尉氏县南曹乡前孙村村民刘某某违法在本村九组的土地上围墙建房,引发九组部分村民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反应此事,土地部门也多次给刘某某下达责令停建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等人和部分村民,对刘某某在该土地上建筑物实施强拆,造成建筑物多出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被评定为1196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丁、孙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戊身份年龄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戊无前科的情况;尉氏县南曹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未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涉事房屋进行拆除;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督办通知证明督办的情况;协议书证明协议情况;刑事谅解书、刑事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取得谅解的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自己房屋被毁坏的情况;3、证人刘某甲、孙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戊毁坏房屋的情况;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戊供述毁坏他人房屋的情况;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损坏财物价值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某、孙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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