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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诈骗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乙,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广场附近。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霍某甲在固始县**街道办事处**路与**路交叉口一处民房的五楼出租屋内,以开设公司的形式组织诈骗团伙,伙同霍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冒充美女通过微信远程操控的方式,以网络交友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共372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为共同犯罪,且六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霍某甲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霍某乙为主犯;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喜东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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