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8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02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区*号)。2007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27日被登峰市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202197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开封市*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8月12日被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拘留, 2019年8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1包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1包约0.2克。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1包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毒品1包约0.2克。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预谋做毒品生意,由宋某某提供资金并负责送货收钱,孙某某联系毒品货源及介绍购买毒品人员,所获收益两人共享。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帮忙联系购买9000元毒品。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又以700元一包的价格向陈某某(已死亡)购买毒品“老黄皮”7包,每包约0.5克。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找陈某某拿到毒品及赠送的辅料,并到指定地点与孙某某、宋某某交易。当晚,孙某某、宋某某赶到开封,刘某某将交易位置发给郭某某,郭某某将位置发给孙某某,又将孙某某的车号发给刘某某,刘某某指示周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区**新城门口的大花坛处与孙某某交易,并收取毒资9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从开封购买毒品后返回南阳,二人在住处将毒品与辅料按大约1:2的比例混合后分装成0.2至0.3克的小包,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
1.2019年6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文化路盛世龙源小区门口卖给沈某某毒品“老黄皮”1包,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
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文化路盛世龙源小区门口卖给沈某某毒品“老黄皮”1包,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
3、2019年6月29日,杨某某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毒品“老黄皮”两小包,共计约0.6克,支付毒资400元。
4、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和宋某某到郑州弘大医院戒毒科找到被告人郭某某,交给郭某某毒品“老黄皮”10余包,每包约0.2到0.3克,双方约定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计算,郭某某按2000元支付给孙某某毒资,但未实际支付。
5、2019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文化路盛世龙源小区门口卖给沈某某毒品“老黄皮”1包,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
6、2019年7月1日23时许,沈某某为配合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抓捕被告人宋某某,联系宋某某购买毒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文化路盛世龙源小区门口抓获正准备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的宋某某,并从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老黄皮”,经称重被查获毒品总重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任某某、沈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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