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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东宁市**镇**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东宁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住绥阳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无固定住址。199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由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由东宁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东宁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增加了出租车客运的业务后,被告人孙某某、宋某甲、徐某某、杨某某及孟某某(另案处理)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成为该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因**镇内存在未办理营运许可证的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客运活动,2017年12月29日14时许,孙某某用出租车内的对讲机向其他出租车司机喊话:“在**镇**路**超市有电动三轮车抢车位、拉客,在附近的出租车司机赶紧过来”。听到孙某某喊话的徐某某、宋某甲、孟某某、杨某某即驾驶出租车赶到**镇**路**超市附近停车后,宋某甲、孟某某上了孙某某的出租车,孙某某在车内向宋某甲、孟某某提出了砸电动三轮车的想法,并提出到徐某某的车上进一步商量砸车事宜。孙某某、宋某甲、孟某某来到徐某某的车前,同坐在车内的徐某某、杨某某预谋砸电动三轮车一事,孙某某提出:砸电动三轮车,不打人,随后杨某某也说“只砸车、不打人”,其余人员均默许,孙某某安排杨某某负责将电动三轮车上的人拽下车后拦着点,别让他们阻碍砸车。14时40分许,孙某某、宋某甲、孟某某将在**镇**路**超市门前从事营运载客的庄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拦住后,将庄某某及乘客撵下车后,将三轮车掀翻,孙某某持木板、宋某甲持水泥块、孟某某用拳脚将该三轮车砸坏。此时,从事非法客运的刘某某(肢体三级残疾)恰好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现场经过,孙某某、宋某甲、徐某某与此时赶到现场的宋某乙强行将刘某某的三轮车拦住,让刘某某下车,因刘某某不想下车,宋某乙遂用脚踹三轮车的左车门,并用胳膊肘将三轮车的前风挡玻璃击碎,刘某某被迫拄着拐从三轮车上下来,孙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发现刘某某是残疾人,仍将刘某某的三轮车掀翻,宋某乙、宋某甲、徐某某等人用拳脚、孙某某用木板将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砸坏。孙某某等人先后掀翻和砸坏庄某某和刘某某的两台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引发三十余人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更有人将砸车过程拍摄成视频,并配乐发到了微信朋友圈中,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东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庄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70元,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750元。案发后,东宁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庄某某和刘某某各一万元钱,取得了庄某某和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调取于犯罪现场监控视频和微信中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杨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系主犯,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杨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继臣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徐某某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家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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