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6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路**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街**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街**号旁居民楼**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村**街**号旁居民楼**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受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和同案人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中转运输香烟。其间,上述被告人多次驾驶粤S5****、粵A7****等号牌小货车前往广东省揭阳市隆江高速出入口附近装载香烟,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号、从化区**镇**路**号、从化区鳌头镇翡翠城东侧商铺、白云区**镇**路**号等地仓库包箱仓储,再运送至深圳、东莞等地交货。
2020年7月22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仓库现场查获出口装玉溪牌香烟3596条,ESSE牌香烟2999条,阿里山牌香烟196条,后在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号仓库查获出口装云烟牌香烟6条。经鉴定,缴获香烟均为真品走私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2926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上述香烟、粤S5****、粵A7****号牌小货车、人民币现金22546元、收据1张、手机16台、保险柜20个、自动包装机1台、包装袋拉线封口机1台等物品;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收据、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核查函、检验报告、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查获卷烟性质的情况说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及签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尚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跃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尚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依法扣押的香烟一批(出口装玉溪牌香烟3596条、ESSE牌香烟2999条、阿里山牌香烟196条、出口装云烟牌香烟6条)人民币现金22546元、手机16台、保险柜20个、自动包装机1台、包装袋拉线封口机1台,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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