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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2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栋**,工作单位为****公司。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在深无业,无固定住址。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酒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城,因被告人崔某某与其正在值班的同事党某某发生过口角,两被告人便以此为由对党某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多处受伤,随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和2018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纹卡,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被害人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柳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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