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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彭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31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243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241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晚上21时许,张某某、彭某约孙某某驾驶其白色哈佛越野车一同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壹号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刀偷盗天门壹号小区70-79地下停车库内四种电缆线,而后三人将被盗电缆线装上孙某某的白色哈佛越野车带至孙某某的租房内,张某某、彭某、孙某某把其中三种电缆线外层绝缘胶剥开取出铜芯线。于2020年5月12日凌晨将15公斤没剥皮的电缆线,按照25元/公斤的价格;剥皮的电缆线210公斤以35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废旧收购站,共获利8000余元,张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孙某某包括车费一起分得赃款3240元,彭某分得赃款2690元,三人将赃款以购买毒品和生活开销花费完,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2441元。

2.2020年5月16日晚上23时许,张某某、彭某及孙某某三人再次邀约好乘坐孙某某的白色哈佛越野车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仁康医院往沙堤方向第一个三岔口红绿灯附近,三人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刀偷盗电力公司放置在土坎上的电缆线,而后三人将被盗的165公斤的电缆线装上孙某某的车带至三角坪附近的废旧收购站以23元/公斤的价格卖得3800元,张某某、彭某分得1200余元,孙某某分得1300余元,赃款均被三人以购买毒品和生活开销花费完。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85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采购供货单、回执、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

2.证人罗某、江某某、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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