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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埇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酒吧内喝酒时,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右眼下睑及鼻部皮肤挫伤,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伴鼻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宿州市桥区**中学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智兵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壹拾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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