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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曾于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曾于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销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白色五羊牌摩托车窜至沈阳市铁西区**街**路**号**快餐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外衣兜内的一部宝石蓝色华为MATE20X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年4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白色五羊牌摩托车窜至沈阳市铁西区**街**路**水果超市门前,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邵某某右侧外衣兜内的一部绿色华为NOVA6SE手机盗走,在被告人孙某某得手后,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犯,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长峰

检察官助理:杨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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