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镇**寨村民委员会**寨村。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7********,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无业,住个旧市**镇**采选厂**幢**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乡**村委会**寨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文有,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农民,住蒙自市**镇**村委会**村**组。2018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建水监狱服刑。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柴文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三人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伙同,驾车窜至屏边县新华乡新师公路蚂蟥冲路段8公路转弯处,乘无人看守之机,盗窃云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187.5升,价值人民币1215元,销赃得人民币9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柴文有四人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伙同,驾车窜至个旧市鸡街镇邦干**工程**段项目部门口,乘无人看守之机,盗窃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260.58千克,价值人民币1764元。
2019年9月29日10时04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个旧市大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柴文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柴文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柴文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柴文有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一份、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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