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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99********,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公园篮球教练,住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96********,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新北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9********,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学院学生,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在常州市天宁区九州电脑城狐言艺术探秘店,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许某某一方因玩剧本杀游戏,双方均为了让何某某加入而发生争吵并先后离开。后被害人许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送“摇人砍人”的信息,并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微信联系后进行挑衅,两人在微信上再次争吵、谩骂,发展至约架,被告人孙某某发送天宁区嘉宏世界大厦地点的定位信息给被害人许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靳某某伙同何某某、潘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分别携带雨伞、金属管、木棍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的高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汇合后至约定地点,在本市天宁区鲜鱼巷1-3号文化宫烟酒店门口,与赴约而来的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相遇。被告人孙某某采用雨伞敲、扇巴掌等方式对被害人许某某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靳某某采用金属管击打、持木棍威胁、脚踢方式围殴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两人轻微伤伤势。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属管、木棍的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靳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现在常州市新北区**苑**幢

**单元**室家中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常州市新北区**城**幢**单元**室家中候审;被告人靳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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