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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9********,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幢**楼**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朱某某注册成立安徽**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其妻子被告人孙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经营场所为临泉县**镇**村民委员会**村。被告人张某甲与孙某某合伙为阜阳永恒搅拌站的张某乙(另案处理)送石子。2017年9、10月份,孙某某因其从市场上购买的部分沙子和石子无发票,为抵扣税款,遂通过张某甲联系张某乙,协商虚开1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在张某甲、张某乙的帮助下,2017年11月份,经**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代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妻子张某丙(另案处理)的安排,中联水泥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孙某某虚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692988.04元,总税额合计为101257.96元,税价总额为810796元。因上述2张发票票面有涂改无法抵扣,后中联水泥公司又重新为孙某某虚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831597.44元,总税额合计为141371.56元,税价总额为972969元。201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孙某某使用上述虚开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临泉县国税局合计抵扣税款141371.56元。

2019年1月28日,孙某某向临泉县税务局补交抵扣款及滞纳金共计156250.92元。案发后,孙某某、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主动补缴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园园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幢**楼**室;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卷内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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