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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山片区销售经理,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住**弄**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4********,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山片区销售主管,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村**村**号,住**路**弄**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宝山片区销售经理被告人孙某某、销售主管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向不特定公众口头宣传及分发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册的方式,以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增资扩股为名,并承诺高额年化利率和还本付息,与张某乙、郭某某等21名公众签订《股权认购投资协议书》,总计认购金额人民币2152500元,实缴金额人民币2067500元人,未兑付金额人民币2053100元。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路**弄**号**室被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获得投资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及夏某某等投资人提供的《案件情况登记表》、股权投资认购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实,相关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的情况。

2.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退赔了违法所得,获得投资人谅解。

5.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身为**公司宝山片区销售主管人员,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被抓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东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在外。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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