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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强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孙某某,1995年****日出生,安徽省人,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强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人,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游泳健身店,因离职后索要工资问题与殷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致刘某甲(女,26岁)左侧气胸,致刘某乙(女,32岁)双侧鼻骨骨折、双额突骨折,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7月20日,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徐某某、强某乙、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等情节,故建议判处孙某某、强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强某甲被取保候审,孙某某联系方式:1300102****,强某甲联系方式:1761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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