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婷、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瀚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在饭店吃饭时一同饮酒后,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由被告人彭某某管理的车牌为苏NM****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彭某某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路与汴东路交叉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并未有效劝阻其驾驶自己管理的车辆,且自己乘坐该车辆。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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