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号,现住地山东省**市**路**小区**栋**门**号。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2000年5月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多次减刑,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同生,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市**镇**村**号。2005年因故意杀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共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少峰,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帮助陈某某向被害人郭某甲追要赌债,纠集徐同生、倪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先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郭某甲家门口,采取打地铺、半夜敲门、按门铃等手段进行滋扰,后又到**市场郭某甲经营的店铺向被害人郭某甲、郑某某夫妇提出要用店铺抵债,否则就将郭某甲带走,迫使郭某甲提出到塘沽**酒店商谈,之后孙某某指使徐同生、倪某某等人在**酒店内与郭某甲同住,贴靠、跟随郭某甲多日,并进行言语恐吓。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郭某甲趁机逃出酒店,与郑某某离开天津,被迫将**市场的店铺关闭后转让他人。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郭某甲、郑某某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2019年7月5日、7月27日徐同生、孙某某先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郭某甲、郑某某陈述;
3.证人柳某某、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证言及倪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手机截图及手机拍摄照片、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酒店结账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同生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同生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本案之罪判处被告人徐同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其之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同生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永刚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徐同生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卷外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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