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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二毛,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毒,于2017年1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东东、大毛,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镇**小区**号楼**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镇**号**幢**室。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镇**路**号**室。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阜城镇**号**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晚8时许,曹某某(另案处理)因欠被害人刘某某钱,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谩骂,后双方约好到***饭店门前见面。曹某某与一起吃过饭的被告人林某某、崔某某乘坐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到曹某某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门市,曹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叫其过来,孙某某喊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前往。当晚21时许,曹某某安排孙某某、徐某某坐到汤某某的车上,曹某某坐杨某某的奔驰轿车,叫汤某某开车跟着杨某某的车走,到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饭店门前路边,曹滨下车,并叫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等人先不要下车,随后曹某某一个人往西走与刘某某、吴某某在****火锅店门前见面,见面后曹某某与吴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曹某某往后退了几步,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见状便从汤某某的车上冲下来,对刘某某和吴某某实施殴打,孙某某推了吴某某,捣了吴某某几拳,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戳了刘某某的腿部三下,徐某某冲过来捣了刘某某头部一拳,随后与孙某某一起将刘某某按在一辆轿车的引擎盖上捣了几拳,又将刘某某按在地上踢了几脚,林某某捣了刘某某一拳,崔某某踢了刘某某两脚,这时吴某某在一家水果店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手里,孙某某和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指着吴某某,叫其把刀放下来,林某某和崔某某也围上来指着吴某某叫他把刀放下来,徐某某拿着水果刀踢了吴某某一脚,又戳了吴某某左膀子一下,随后双方对峙着向西走,后来有人说报警了,警察马上就到,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坐上汤某某的车离开了现场。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和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汤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饭店门口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助其逃匿,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静

2019年9月26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崔某某、汤某某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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