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阙某某两方工人在宝应县广洋湖镇光伏工程肖家村北荡片工人宿舍内用餐,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因工作琐事产生口角并发生纠缠。双方工人发生纠缠,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分别用拳头击打了阙某某的面部,致阙某某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阙某某外伤致面部损伤综合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 宝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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