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盖州市**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被告人战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鲅鱼圈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战某某涉嫌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战某某通过微信销售减肥产品“美丽soul”。某某某从孙某某处购买“美丽soul”并销售。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美丽soul”检出西布曲明和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共销售“美丽soul”50余盒,销售金额10250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战某某销售4盒“美丽soul”,销售金额1874元,非法获利1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战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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