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六次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街一出租房。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7日被该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后因王某甲下落不明,尚有余刑三个月未执行;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所犯诈骗罪余刑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王某甲租车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农贸市场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牛肉45斤、牛肚9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郑某某、侍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新艳
2020年6月12日
附:
1.孙某某、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836055****、1879558****。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方式为1526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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