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王涛,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15日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施某甲承租位于华宁县**镇**村委**组“**营”竹子林地栽柑桔,租金8万元,租期30年。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孙某某雇人到“**营”施某甲指定的范围内砍伐竹林,雇用挖机将该地块改挖成台地准备栽种柑桔。经鉴定:该涉案地块现场土地总面积为11.63亩,均为林地。涉案现场地表原有植被已被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孙某某联系电话1398774****,保证人豆某某,联系电话1778770****;施某甲联系电话1352997****;保证人施某乙,联系电话1528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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