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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内,被告人曹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男,30岁,河南省人)发生口角,后其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现场,孙某某到达后,曹某某、孙某某与龙某某、席某某(男,32岁,河南省人)互殴,孙某某持菜刀将龙某某头部、背部及左手部砍伤。后曹某某、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孙某某、曹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均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珑瑛

检察官助理:李奕萱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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