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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曾某某等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9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住单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5日到济南市公安局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83********,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住惠安县**镇**村**仔**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7日被临时寄押在惠安县看守所,2020年1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2日被临时寄押在晋江市看守所,2019年12月21日被临时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丙,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7日被临时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巨野县**镇**营**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9日被临时寄押在巨野县看守所,2019年1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下游犯罪分子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为获取利益,仍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带领他人代办注册公司供下游犯罪分子使用。刘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成等人将130余套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公司章、财务章、法人章及手机卡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提供给下游犯罪分子使用,孙单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9年10月21日至2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犯罪分子网络诈骗15万元,流经孙某某提供的账户被再次分流,其中5万元流入张某某、刘某某代办的济南**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被转至泉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中7万元流入刘某某等人代办的济南**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被转至泉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中3万元流入刘某某等人代办的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又被转至他人账户。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所代办的公司全套手续会用于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仍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带领他人开设对公账户8个,公司营业执照3个交给孙某某提供给下游犯罪分子使用,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200余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注册个体营业执照后将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利。2018年11月,黄某甲将从曾某某处获知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可从中获取更大利益的情况告诉黄某乙。两人合谋后于2018年12月5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注册了泉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黄某丙伙同黄某乙从福建泉州远赴北京市开通泉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黄某甲将该对公账户U盾及密码函交由某某,由曾某某提供给其下游犯罪分子使用。2019年10月,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网络诈骗,其中12万元经由泉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分流至他人账户,黄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4000元,黄某乙从中获利4000余元,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还非法所得14000元,黄某丙主动退缴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孙某某等6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易流水、企业注册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共同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1份;

5.被告人黄某丙退缴的非法所得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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