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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朱某某容留卖淫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卖淫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卖淫于2014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卖淫于2015年5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经营的长兴县**镇**路**浴室内容留卖淫女李某甲、陈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共获利2300元,由孙某某、朱某某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其中:

1、2019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在石城浴室内容留李某甲向李某乙卖淫,收取嫖资150元。

2、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在石城浴室内容留陈某某向胡某某卖淫,收取嫖资200元。

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在石城浴室内容留李某甲、陈某某向他人卖淫十次,收取嫖资19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的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

检察官助理:吴诗奕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1596823****)、朱某某(1527389****)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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