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昌邑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昌邑市**镇**村,住山东省昌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胡某某在昌邑市无名路南侧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李某某与胡某某厮打,致胡某某的L3右侧横突骨折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2.证人姚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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