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汉族,大专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中牟县**路**号院**号楼**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中牟县**镇**村北地,盗挖该处集体土地上的沙土,并销售牟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李某某实施盗挖沙土的行为,而仍帮助其联系并带领车辆到犯罪现场拉取沙土、代收赃款人民币26400元。同年12月18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再次到中牟县**镇**村北地盗挖沙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所挖沙为中砂。经测绘,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所挖沙共计310.88立方米。经鉴定,所挖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元。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所挖中砂共计价值人民币777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何某某、马某某、宁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现住中牟县**路**号院**号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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