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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2002年124因犯抢劫罪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812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于二”),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号)。2019年9月5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5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妻子徐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一期113栋1层大众浴池洗浴时,因琐事与一浴客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被其他人拉开后,徐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赶往现场。孙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持雨伞、砖块将浴池玻璃砸碎,在徐某某告知与浴池无关的情况下,三人继续实施了砸浴池玻璃的行为。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中心价格认定:安埠大众浴池门窗被砸毁财价格认定为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为发泄不满,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街道**委**组**号;被告人张某某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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