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起,被告人孙某某租赁本区**街道**村**场一私房,装修成“嗨吧”,并以人民币5000元/月的价格聘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通往“嗨吧”的路口“站盯子”,负责引导吸毒人员入场及望风,多次容留他人在此吸食毒品。同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路口“站盯子”,容留陈某某、吕某某、王某甲、殷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王某乙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嗨吧”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查获吸毒工具木盘六个。经检测,陈某某、吕某某、王某甲、殷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王某乙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
2020年9月9日13时,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尿液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因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从犯。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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