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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3********,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华鹏,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峰,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专科文化,天马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社区**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浩、张含琪,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专科文化,天马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巷**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诗逸,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天马公司车间班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幢**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9********,汉族,小学肄业,天马公司车间副班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天马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天马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天马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成品墙布的入库清点、出库及管理;被告人罗某某天马公司车间班长,负责核对成品墙布数量及入库;被告人丁某某天马公司车间副班长,负责裁切发泡后的墙布、统计成品墙布后制作报表;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天马公司销售员,负责成品墙布的推销、货款的催收。

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被告人罗某某丁某某私下截留或者通过修改ERP系统成品墙布账面结存量数据的方式侵占被害单位天马公司的成品墙布,并以自销或者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等人联系客户后将前述截留的成品墙布对外销售,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106569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丁某某在裁剪发泡墙布时,利用测量误差,以保留次品布填补米数的方式截留成品墙布,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核对过程中故意隐瞒成品墙布的真实数量并将截留的成品墙布交接给被告人孙某某保存、销售,销售获利人民币517320元;

2.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出售被害单位天马公司的成品墙布,销售获利人民币425644元;

3.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某出售被害单位天马公司的成品墙布,销售获利人民币217423.5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沈某某马某某出售被害单位天马公司的成品墙布,销售获利人民币31010元;

5.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截留的成品墙布私自出售给陈霞国、余量等人,销售获利人民币391620元。

2019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先后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魏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天马公司的损失后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韶华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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