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段**镇**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乡**村**社。2014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5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10月份以为被害人方某某办理入职即墨区看守所狱警为由诈骗其人民币5万元,后李某某以涨价为由单独骗取方某某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石堆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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