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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有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2013年10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商贸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8年12月6日将该案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退回我院补充侦查,我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重报至我院,经审查,我院于2019年7月15日将该案重新起诉至武山县人民法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多年前的家庭琐事,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结怨,并经常辱骂被告人孙某某。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孙某某约架,后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叫上好友李某乙,到武山县洛门镇石滩坪砖厂旁路边碰面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三人各持事先在路边找来的木棍与手持镰刀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互殴,互殴中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致被告人李某甲左手中指受伤,致陈某某脸部受伤,后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医院治疗。

2018年7月16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肋骨骨折7处,双侧尺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8年7月27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为开放性指骨骨折,肌腱断裂,皮肤裂伤;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7、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生海

2019715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作案工具:木棍一根,镰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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