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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茅台路179号金虹桥商厦地下二层的雅品嘉超市内,采用将商品藏入保温袋,放置于购物手推车下层,趁收银台营业员不备,夹带出超市的方法,窃得白鹤锦牌纯米大吟酿清酒1瓶(价值人民币908元)、玫瑰堡牌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658元)、圣爱斯特菲牌法定产区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988元),新光堂牌手工铜杯1只(价值人民币378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雅品嘉超市发现被窃白鹤锦牌纯米大吟酿清酒1瓶、玫瑰堡牌红葡萄酒1瓶、圣爱斯特菲牌法定产区干红葡萄酒1瓶、新光堂牌手工铜杯1只,经查看监控,锁定系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12月31日晚所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盗窃超市商品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被窃的铜杯1只、玫瑰堡牌红葡萄酒1瓶及作案用保温袋1只;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被窃的清酒1瓶。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4、商品价格标签照片、单品销售月报表证实,被窃商品的价格。

5、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谅解书证实,两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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