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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靖江市**开发区**小区**区**幢**室(户籍地靖江市**开发区**村**圩**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靖江市**开发区**小区**区**幢**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在我市泰和国际城5号门东侧,乘隙窃得唐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14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杜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所窃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扣押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300元,扣押被告人杜某某人民币400元,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电动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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