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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小学文化,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6********,汉族,小学文化,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4********,汉族,中专文化,安丘市**街道**村人,住**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晚上,在安丘市**街道**村,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利用铰钳撬锁先进入被害人高某甲家中,盗窃39度景阳春白酒2瓶,价值110元;52度西凤白酒2瓶,价值150元;52度一品景芝金淡雅白酒1瓶,价值90元;53度茅台内供酒2瓶,价值500余元;其余白酒一宗;红将军烟6盒、苏烟6盒,价值200余元;铁观音茶1斤,价值280元;鸡、猪肉、鱼等食品一宗,价值300余元;硬币一宗。后撬锁进入被害人高某乙家中,盗窃景阳春白酒2瓶,价值300余元;渔具一宗,以上价值共计1930余元;

2、2020年5月24日凌晨,在安丘市**期对面沿街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洗车人家”门市前的双排货车(鲁******)车载电瓶一块,价值150余元;

3、2020年5月23日凌晨,在安丘市**街道**村,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屈某某家中,盗窃硬币十余元及口罩一宗;

4、202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安丘市**街道**村,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撬锁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余元;

5、2020年2月8日凌晨,在安丘市青云国际城工地78号楼地下储藏室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使用钢锯盗窃电缆约119米后,使用李某某的江淮轿车运走,价值34615.9元;

6、2018年9月3日,在安丘市**镇**村,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老房子内布匹一卷,价值45元;

7、2018年9月份的一天,在安丘市**镇**村,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校波(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老房子内保险灯2个,价值50余元;

8、2018年9月26日,在安丘市**镇**村,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校波(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老房子内的算盘一个、茶壶一把,价值1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作案5起,价值36900余元;杨某某作案8起,价值37000余元;李某某作案1起,价值346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安丘市价格信息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 荣

助理检察员:武云梅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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