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2014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绰号“某宝”,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绰号“杨某龙”,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2010年7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3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21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 22 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94********,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2013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两年执行。2019年12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2018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执行,2018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2015年2月7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鹤岗市东山、工农、向阳等地区的公共场所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逐渐形成了恶势力团伙。
一、寻衅滋事犯罪
(一)2014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其朋友肖某某(男,13岁)电话,称其与被害人武某某(男,14岁)因琐事发生厮打,让吴帮忙打仗,吴某某赶到鹤岗市工农区时代广场后与武某某发生厮打,遭到时代广场保安制止,吴某某又给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又纠集杨某某,二人乘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内装载砍刀赶到时代广场,孙某某和吴某某二人从车内拿出口罩戴上,并从车上各拿了一把砍刀上前追砍、打击武某某,将武某某手部砍伤,经鉴定:武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
2. 证人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王某甲(已死亡)与被害人陈某甲(男,29岁)产生矛盾,王某甲找刘某某帮忙打仗,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驾驶面包车,车内装载口罩、砍刀等作案工具赶到鹤岗市向阳区振兴广场与刘某某、王某甲汇合,在振兴广场假山附近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持砍刀,孙某持酒瓶追打陈某甲,将陈某甲手部砍伤,腿部扎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卷宗等;
2.证人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16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孔某甲(另案处理)、梁某甲(另案处理)在鹤岗市工农区北四道街“**烧烤店”内喝酒时,与同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周某乙(男,29岁)及王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王甲先使用酒瓶打击刘某甲等人,双方进而互相使用拳脚、酒瓶、板凳、铁架子厮打在一起,致使周某乙头、额、面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乙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面部裂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无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杨某某、刘某甲户籍信息、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
2. 证人刘某丙、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三、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张某丙与被害人周某甲(男,34岁)及周某乙兄弟俩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丙电话联系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助找人打仗,杨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与张某丙在鹤岗市东山区原蔬园乡政府门前汇合,期间,周某甲驾驶牌照为黑A*****白色高尔轿车拉乘周乙、张某丁到此,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丁下车后,杨某某、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用张某某丙面包车内的镐把将周甲驾驶的高尔轿车车玻璃、车门、车大灯等部位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高尔SVW****BN1型轿车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56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
2. 证人张某丙、周某乙、张某丁、曹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其他违法事实
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任某某(男,14岁)在腾讯QQ群中互相谩骂产生矛盾,吴某某得知任某某当天在鹤岗市工农区**健身中心滑旱冰,便找肖某某、康某甲帮忙去打仗,又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四人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一起赶到**健身中心,吴某某、孙某某持砍刀和肖某某进入**健身旱冰场内将任某某威逼、拖拽到面包车内进行殴打,后又将任某某拉载至鹤岗市东山区跃进村采沙场道口附近,吴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使用拳脚、砍刀对任殴打。嗣后将任某某拉至鹤岗市向阳区四粮库附近推下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刘某甲、苏某甲、王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2. 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9日在鹤岗市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全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分别在鹤岗市家中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在鹤岗市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在鹤岗市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系主犯;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系主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全某某系主犯,郭某某、周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数罪并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景学
检察员: 崔彦平
检察员: 李海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吴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被监视居住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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