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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杨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鹿角***号”轮船主,现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巷**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湘长沙机***”轮负责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委**。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湘长沙机***”轮副船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于同年7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29 日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组织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采砂船、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过驳船“鹿角***号”轮,在长江洪湖伍家窑水域非法采砂,并将所采砂3000余吨均由吴某某安排的“湘益阳机***”轮运走并销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1.6 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 万元。

2019 年1 月15 日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电话联系,组织叶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采砂船在长江洪湖伍家窑水域非法采砂,并将所采砂分别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被告人杜某某、顾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湘长沙机***”轮、被告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湘益阳机***” 轮运走。1 月18 日凌晨5 时许,“湘益阳机***” 轮在长江城陵矶水域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遂将该船上的江砂约2100吨全部加载至“湘长沙机***”轮。1 月19 日,被告人周某某、顾某乙、杜某某等人驾驶“湘长沙机***”轮至长沙杏林码头,将江砂以每吨27 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该船江砂共5260 吨,销赃金额为人民币14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2.8万元。

2019年1月25日至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并收取被告人周某某给予的62000元,组织采砂船、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过驳船“鹿角***”号轮,在长江洪湖伍家窑水域非法采砂,并将所采砂准备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被告人杜某某、顾某甲驾驶的“湘长沙机***”轮运走,正在过驳转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江砂共5242吨,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9598元。

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洪湖市水政监察大队提供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湖北长江新螺段白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供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账单、入股协议等书证;3. 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互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妍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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