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向党某某的女朋友王某某说党某某的坏话一事和党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长江门诊部门口谈判。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某各拿着1个啤酒瓶到场后发现党某某因王某某阻拦未能到场,党某某的朋友任某某及被害人安某某、熊某某在场等候。因看到被告人孙某某一方手拿啤酒瓶,安某某就叫任某某去叫党某某过来自行商谈,在等待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因安某某曾骂过其“孙子”一事与安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共同用啤酒瓶、拳脚将安某某、熊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明丽宾馆207室被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88号景华宾馆305房间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兰城派出所投案,后三人均被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偿被害人熊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安某某、熊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杨某甲、董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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